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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第4號(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

    時間:2022-11-21 14:58:21  來源:央行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第4號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8月24日中國人民銀行2022年第7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簽,現予發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人民銀行 行長 易綱

    中國銀保監會 主席 郭樹清

    2022年11月11日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包括但不限于紙質或電子形式的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

      第三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貼現、貼現前的背書、質押、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應當通過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辦理。供應鏈票據屬于電子商業匯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無條件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貼現是指持票人在商業匯票到期日前,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轉讓至具有貸款業務資質機構的行為。持票人持有的票據應為依法合規取得,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再貼現是指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持有的已貼現未到期商業匯票予以貼現的行為,是中央銀行的一種貨幣政策工具。

      第七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公平自愿、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二章 承  兌

      第八條  銀行承兌匯票是指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社承兌的商業匯票。銀行主要包括政策性開發性銀行、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業務范圍包含票據承兌。

      第九條  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是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承兌的商業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具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業務范圍包含票據承兌。

      第十條  商業承兌匯票是由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承兌的商業匯票。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一條  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人開展承兌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查出票人的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以及承兌風險,出票人應當具有良好資信。承兌的金額應當與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承兌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二條  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的擔保品應當嚴格管理。擔保品為保證金的,保證金賬戶應當獨立設置,不得挪用或隨意提前支取保證金。

      第十三條  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承兌業務應當納入存款類金融機構統一授信管理和風險管理框架。

    第三章  貼現和再貼現

      第十四條  商業匯票的貼現人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有貸款業務資質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貼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為自然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機構和非法人組織。

      第十五條  申請貼現的持票人取得貼現票據應依法合規,與出票人或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十六條  持票人申請貼現,須提交貼現申請、持票人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以及能夠反映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的材料。

      第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通過票據經紀機構進行票據貼現詢價和成交,貼現撮合交易應當通過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開展。

      第十八條  票據經紀機構應為市場信譽良好、票據業務活躍的金融機構。票據經紀機構應當具有獨立的票據經紀部門和完善的內控管理機制,具有專門的經紀渠道,票據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嚴格隔離。票據經紀機構應當具有專業的從業人員。

      第十九條  轉貼現業務按照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票據交易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辦理商業匯票貼現業務的金融機構,可以申請辦理再貼現業務。再貼現業務辦理的條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具備健全的票據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審慎開展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業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二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人和貼現人應當具備良好的經營和財務狀況,最近二年不得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為。商業匯票承兌人對承兌的票據應當具備到期付款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財務公司承兌人所屬的集團法人應當具備良好的經營和財務狀況,最近二年不得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行為,最近二年不得發生重大違法行為,以及其他嚴重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最高承兌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總資產的15%。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保證金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吸收存款規模的10%。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金融機構內控情況設置承兌余額與貸款余額比例上限等其他監管指標。

      第二十五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應當與真實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條  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應當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商業承兌匯票承兌人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披露票據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  貼現人辦理商業匯票貼現的,應當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核對票據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為持票人辦理貼現。

      第二十九條  商業匯票背書轉讓時,被背書人可以按照人民銀行規定核對票據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識別票據信息真偽及信用風險,加強風險防范。

      第三十條  商業匯票承兌人為非上市公司、在債券市場無信用評級的,鼓勵商業匯票流通前由信用評級機構對承兌人進行主體信用評級,并按照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按人民銀行有關要求對承兌人信息披露情況進行監測,承兌人存在票據持續逾期或披露信息存在虛假、遺漏、延遲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應根據業務規則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并向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銀行依法監測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的運行情況,依法對票據市場進行管理。

      第三十三條  人民銀行、銀保監會按照法定職責對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進行監督管理。人民銀行對再貼現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票據市場基礎設施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再貼現業務的主體,應當按規定和監管需要向人民銀行和銀保監會報送有關業務數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銀行承兌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承兌限額、付款期限超出規定的,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承兌人進行警告、通報批評,并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商業匯票承兌人最近二年發生票據持續逾期或者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票據承兌、貼現、保證、質押等業務。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為不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暫停其票據業務等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八條  商業匯票出票人、持票人通過欺詐手段騙取金融機構承兌、貼現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票據貼現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渡虡I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7〕216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切實加強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發〔2001〕23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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